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供销合作社的垄断性质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3个相关介绍供销合作社的垄断性质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供销社属什么性质?
在改革开放前对许多单位的分类:如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营单位、集体单位、私营手工业者等,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供销社都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但是在供销社工作的人有干部(指行政在编的国家干部)与员工之分,员工做干部工作叫以工代干。
供销合作社是一个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是一个合作制的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是一个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合作社是一个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经济组织。
供销社是干什么的?
供销合作社作为国内零售网点最密集、且在一定程度上具垄断特性的系统,是计划经济到目前为止仅剩的产物之一。
随着“三农”经济的发展,广袤农村地区的商业零售市场开始培育起来,农村地区潜在的消费需求也是各大零售业巨头觊觎的目标,鉴于供销社定位村镇市场的独特之处,其前景依然被看好。
供销社主要负责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以及发展规划,并且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以及改革。
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维护各个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协调同有关部门的关系,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促进城乡物资交流,并且宣传农村经济工作方面的方针以及政策。
反垄断法四个类型?
第一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二种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构成垄断行为,要求滥用,才能构成垄断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有很多,包括市场份额;控制供销;财力、技术;依附性;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
第三种垄断行为: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不仅仅是合并一种表现形式。
第四种垄断行为:滥用行***力排除限制竞争(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的主体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反垄断法》反4类垄断行为
其一是垄断协议,即几个企业结成联盟对某一市场的价格等进行控制;
其二是对市场优势的滥用,即市场占有率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滥用优势压制竞争,目前的草案对这种市场份额的规定是,一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超过二分之一、两家企业超过三分之二、三家企业超过四分之三;
另外两种则是企业合并造成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和行政垄断。
垄断行为一般指三种经济垄断,具体包括:(一)垄断协议;(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第8条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与经济垄断并列。
(一)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协议广泛地存在于经济生活的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相比较,其表现出发生量大、涉及面广、对市场影响速度快等特点,对有效竞争的破坏具有普遍性和持续性。正因如此,垄断协议控制制度被看作是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制度之一。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它描述的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或具有的某种状态,该状态反映出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一个宽泛模糊的概念,近似的概念有企业合并或者收购、经济力集中、企业并购或者兼并等。它的核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以一定的方式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间的资产、营业和人员的整合。
我国反垄断法使用了“经营者集中”这一概念,但却未正面给出其定义,而是在第20条以列举方式对其予以限定。
(四)滥用行***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拥有行***力的***机关以及其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各种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力排除、限制竞争。”这一原则性规定与该法第五章列举的滥用行***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互为补充,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够更加得心应手地运用反垄断法规范行政垄断。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供销合作社的垄断性质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供销合作社的垄断性质的3点解答对大家有用。